欧美《熟妇的荡欲》在线观看_国产精品一区二区av_亚洲国产精品成人午夜在线观看_国产亚洲精品无码专区

您的位置:首頁 >客戶服務>污水處理>詳細(xi)內容(rong)

珠海市排水條例

發(fa)布時(shi)間:2011年08月09日 瀏覽次數: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排水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設施完好和正常運行,防治水污染和洪澇災害,改善水環境,促進經濟和社會的可持續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排水,是指對城市產業廢水、生活污水(以下統稱污水)和雨水的接納、輸送、處理、排放及城市排水設施管理的行為。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于城市規劃區內的排水及其相關的管理活動。但農業生產排水和水利排灌除外。
第四條  排水應當遵循雨水、污水分流,污水集中處理和保障防洪排澇的原則。鼓勵與支持進行排放污水的再生利用。
排水實行許可證制度和污水處理收費制度。
第五條   城市排水設施建設實行統一規劃、配套建設、協調發展和建設、管理并重的原則。
第六條  市水務行政主管部門是本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城市排水的監督管理。依照本條例規定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起草城市排水、排洪管理的法規、規章、技術標準和規范,指導與協調市、區的排水、排洪管理工作;
(二)組織編制城市排水、排洪專項規劃,在職權范圍內組織實施;
(三)組織公共排水設施建設工程的實施;
(四)負責公共排水設施的運營監管、市場規范。
(五)實施排水許可
區排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轄區內城市排水的監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監督和指導。
第七條  環保、規劃、發展和改革、建設、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公安、國土、交通、財政、物價、經貿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排水行政主管部門做好城市排水管理工作。
第八條  公共排水設施是市政基礎設施的重要組成部分,市、區財政應保證公共排水設施的資金投入,將城市污水處理費和一定比例的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用于公共排水設施的建設、運營和管理。
公共排水設施的建設、管理,可采取政府投資、國內外貸款、受益者集資、單位自籌等多種融資渠道籌措資金,鼓勵社會資本投資建設公共排水設施。
第九條  市人民政府鼓勵城市的排水科學研究和引進、推廣、使用先進技術、設備,提高城市排水的現代化水平。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公共排水設施的義務,有權對排水違法行為進行制止和舉報。對制止和舉報有功者,政府和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十一條  市區(含香洲主城區)排水、排洪和污水處理專項規劃由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以及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組織編制,經市規劃委員會審查,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并組織實施。
金灣區、斗門區及各經濟功能區的排水、排洪和污水處理專項規劃由當地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依據城市總體規劃、本區域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組織編制,經區人民政府、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市規劃委員會審查,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實施。
第十二條   排水、排洪、污水處理專項規劃確定的公共排水設施用地及污泥處理處置規劃用地,未經市人民政府批準,任何單位、個人不得占用或者改變使用性質。
排水、排洪、污水處理專項規劃確定的內容,任何單位、個人不得擅自改變。確需修改、調整的,應當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三條 城市排水設施的建設計劃應當符合城市排水專項規劃。
(一)新區建設、舊城改造以及新建、擴建、改建工程的城市排水設施必須實行雨、污水分流。
(二)原有城市排水設施未實行雨水、污水分流的,應當有計劃地進行改造,實行雨水、污水分流。不能實行雨、污水分流地區,應當實行污水截流,并逐步向雨、污水分流過渡。
(三)已經實行雨、污水分流的地區,禁止雨、污水管道混接。
(四)已建污水截流管的地區,污水管道不得直接接入湖塘、河道(涌)、雨水溝渠;未建污水截流管的地區,污水排放應當經環境保護論證和排水許可。
第十四條  城市污水處理廠的建設,應當根據受納水體功能區要求、水環境容量以及經濟和社會發展等因素,合理確定污水處理廠地址、處理深度和設施規模。
第十五條 實施各類城市建設項目時,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城市排水、排洪和污水處理專項規劃要求,同時建設城市排水設施。需要建設產業廢水處理設施的,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
城市污泥無害化處置設施應當與城市污水處理廠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驗收、同步投入使用。鼓勵跨地區建設污水、污泥處理設施。
項目建成后排放污染物,必須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要求。  
第十六條 禁止下列污泥處置行為:
(一)污泥處理廠投入運營后,擅自停用污泥處置設施或擅自將污泥隨意傾倒,造成二次污染的;
(二)委托他人進行污泥處置造成污染糾紛的;
(三)擅自接收超標的工業廢水,造成污泥重金屬嚴重超標,不能綜合利用的。
第十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污水處理廠應當同步建設安裝污水處理實時監控設備、設施,其設計方案應當報排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
污水處理實時監控設備、設施經排水行政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聯合驗收合格后,移交給排水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管理,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門委托相關單位維護。
污水處理實時監控設備、設施應當納入環境保護部門的污染源在線監測系統。
第十八條  申請人在申請辦理新建、擴建、改建項目的規劃、建設、環保等相關審批手續時,如涉及公共排水設施的,申請人事先應征得排水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再按規定程序辦理其他相關審批手續。
(一)城市排水設施和新建、擴建、改建工程,屬不變更城市排水、排洪、污水處理專項規劃,或規劃條件明確的,由市規劃部門依據專項規劃審批,建設單位應將審批情況及有關圖紙資料報送排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二)屬申請變更排水、排洪、污水處理專項的,或規劃條件不明確的,在市規劃部門審定前,申請人事先應征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書面意見。
(三)視排水條件不同,應當建設的配套設施包括但不限于:
1、污水管線尚未覆蓋區域的民用建筑物需設置符合有關規范要求的化糞池;
2、從事餐飲業需設置符合有關規定的隔油設施;
3、洗車場、建筑工地需設置符合有關規定的沉淀池或預處理設施;
4、新增城市排水設施接口需增設沉泥井或格柵井;
5、自建排水設施的,在與公共排水設施連接處需設置檢測井;
6、其它特殊行業的排放依據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自建排水設施需接入公共排水設施的,建設單位在規劃部門取得規劃管線位置批復后,應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排水許可并獲批準后,方可接入。
接通公共排水設施排放污水的排水戶應當按照規定建設污水處理設施,并在排水口設施具有格柵和閘門等設施的專用檢測井。
第二十條  城市排水設施建設應當符合國家、地方相關法規和技術標準。
城市排水設施建設項目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應當委托持有相應資質證書的單位承擔。屬建設工程招標投標范圍內的城市排水設施建設項目,必須按照有關規定實行招投標。
第二十一條  各類城市建設項目在施工中可能涉及和影響公共排水設施的,施工單位必須在施工前通知排水行政主管部門,并簽訂施工保護協議書,因施工損壞公共排水設施的應當給予賠償。
第二十二條   城市排水設施建設項目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組織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設單位應當建立完整的城市排水設施建設項目竣工檔案,并在竣工驗收通過后三個月內分別報送城市建設檔案管理機構和排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三條  各區(含經濟功能區)的公共排水設施建成后,應通知排水行政主管部門參加驗收,驗收合格后將其移交給建設單位或業主負責維護管理,排水行政主管部門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二十四條  城市排水設施新建、擴建、改建工程按工程設計使用年限實行工程質量保修制度,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驗收之日起計算。保修期內出現工程質量問題,由原建設單位負責保修。
第二十五條  在公共排水設施管理保護范圍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或新建、擴建、改建建筑物和構筑物,建設單位或業主必須向市規劃部門申報取得同意并經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后方可實施。在建設施工、活動期間必須無條件服從排水、排洪要求,保證排水、行洪暢通。
第二十六條  因建設需要拆除、改建、移建公共排水設施的,應當事先報經排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所需經費由建設單位或業主承擔。
第二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覆蓋具有城市排水、排洪功能的湖塘、河道(涌)、溝渠或改變其走向、斷面。
(一)屬城市排水、排洪專項規劃和管理保護范圍內,擬覆蓋或改變其走向、斷面的申請,應由規劃、排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報人民政府批準;
(二)屬城市排水、排洪專項規劃確定不保留的湖塘、河道(涌)、溝渠,并且覆蓋或改變其走向、斷面對原有排水、排洪系統不造成影響的,在征得排水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后,由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上述申請經批準同意實施,建設單位或業主應當參照上述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四條規定執行,同時按照國家和地方有關法規要求,必須同本轄區市政排水專業機構簽訂協議,承擔覆蓋范圍內的湖塘、河道(涌)、溝渠的堤岸修復、渠底硬化、清淤維護管理責任。
第二十八條  對壅水、阻水的橋梁、涵閘及其他水中障礙物,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城市排水、排洪專項規劃提出意見,報建設行政部門批準后,在規定期限內拆除或改建。

第三章   排水監督管理
第二十九條  向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污水應當繳納污水處理費。污水處理費的征收、管理和使用按照國家和地方有關規定執行。
凡直接和間接向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水的單位和個人,應按規定的標準繳納污水處理費。
排水戶向城市污水集中處理單位排放污水,符合國家或者省規定的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接納標準,已繳納了污水處理費的,不再繳納排污費;超過國家或者省規定的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接納標準的,應當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加一倍繳納超標準排污費。
第三十條  在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服務區域內,應當將污水排入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進行集中處理,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排放污水。
已建投產的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必須按國家行業安全規程、技術規范正常運行。經處理排放的污水、污泥等污染物必須符合現行的國家和地方有關排放標準。
第三十一條  凡單位和個體經營者(以下簡稱“排水戶”――前文統一)需向公共排水設施排放工業廢水、生活污水,污染物濃度應當符合國家和地方現行的接納標準。不符合工業廢水、生活污水接納標準的,必須進行預處理,未經處理或經處理仍未達到接納標準,除按本條例第二十九第三款繳納超標準排污費外,有關部門還應責令排水戶限期整改至達標排放;逾期仍未能達標排放的,不得繼續排放。
第三十二條  排水戶實施排水前,應按國家和地方有關法律、法規要求,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排水許可并獲得批準后,方可向市政管道、溝渠和河道(涌)等公共排水設施排水。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應在接到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辦理許可或書面答復。
第三十三條  申請排水許可應提交下列資料:
(一)排污口設置申請書;
(二)建設項目依據文件;
(三)排污口設置論證報告(由具有水資源論證資質、或水文水資源調查評價資質、或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資質的機構出具);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1、排污口所在水域水質、接納污水及取水現狀;
2、排污口位置、排放方式、排水管網平面布置圖;
3、生產產品種類、用水量、排水量和主要污染物種類及其排放濃度;
4、受納水域水質保護要求,排放污水對水域水質、水功能區的影響;
5、水質保護措施、處理設施出水檢測報告(由具有國家計量認證資質的檢測機構出具)和效果分析;
6、排污口設置對有利害關系的第三者的影響;
7、論證結論。
(四)按照規定應當提供的其它資料。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實施前已設置排污口、或使用公用排水設施的排水戶,應在本條例實施之日起六個月內補辦排水許可手續,視具體情況填報《入河排污口設置申請書》、《入河排污口登記表》,或《排水許可證》、《臨時排水許可證》。
第三十五條  新建、改建、擴建等各類城市建設項目需要排水的,按照規定辦理排水許可審批手續后,接駁公共排水設施的工程竣工驗收經排水行政主管部門確認合格后,方可排水。
建設工程在施工過程中需要向公共排水設施臨時排水的,應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門申領施工工地臨時排水許可證。
若各類建設工程施工作業臨時排水中有沉淀物,足以造成城市排水設施堵塞或者損壞的,應當由排水戶先行沉淀,達到排水標準后,方可排放。
第三十六條  《排水許可證》、《入河排污口設置申請書》《入河排污口登記表》有效期為五年。如需續期,排水戶應當在《排水許可證》期滿前三個月內,申請續期。
《臨時排水許可證》有效期一般為六個月,最長不得超過批準的施工工期。
第三十七條  排水戶應當按照規定的排水總量、排放的種類和濃度以及排污口數量排放污水。
排水戶發生下列排水條件變更,必須提前十五日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一)日均排水量增加百分之二十以上;
(二)排污口位置、排水方式、高程、方向發生變化;
(三)主要污染物種類、濃度發生變化或者增高。
 因緊急情況需要臨時變更排水條件的,排水戶應當提前及時采取應對措施,并提前24小時向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是否允許在事后合理期限內報告?)
第三十八條  公共排水設施管理保護范圍的接駁工程,建設單位應委托具有市政排水專業資質的機構進行施工。
第三十九條  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進入城市排水設施的污水進行監測,并且建立監測檔案。排水戶應當予以配合,接受排水監測,并且如實提供有關資料。
公共排水設施和自建排水設施的運營責任單位,按國家和地方有關規定應當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門定期報送設施的生產運行情況與排放污水(污泥)的檢測統計資料。

第四章   城市排水設施運營管理
第四十條  城市污水處理應當引入市場競爭機制,實行特許經營制度,依據國家有關規定授予特許經營權,簽訂特許經營協議(合同)。
暫不具備條件實行污水處理特許經營的,可在核定實際處理量及處理成本的基礎上,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門與運營單位簽訂委托經營協議(合同)。
第四十一條  公共排水設施的運營維護管理,應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門通過公開招投標方式委托具有相關資質的運營單位負責,或按照職責權限,委托市、區市政排水專業機構負責。
第四十二條  城市排水設施的運營維護管理責任:
(一)公共排水設施,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二)自建排水設施(以與公共排水設施相連接的窨井為界),由產權所有者或者受委托單位負責;
(三) 住宅小區內的城市排水設施由產權人或者物業管理單位負責;
(四)橫街小巷、城中村、舊式住宅等產權不明或者難以劃分責任的城市排水設施,由所在區排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所需資金從城市排水設施維護費中列支。
第四十三條  運營維護管理的責任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地方有關行業標準、技術規程對公共排水設施按時進行疏通、養護和維修,保障設施完好和正常運行,并接受排水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四十四條  公共排水設施缺損或者發生污水冒溢、雨水排泄不暢等情況,運營維護管理的責任單位應當在發現或者接到報告后定期采取有效措施組織搶修、清疏。
第四十五條  因發生緊急情況對公共排水設施進行搶修或者特殊養護維修作業出現影響正常排水情況的,運營維護管理的責任單位應及時通知排水戶并采取相應的臨時排水措施,保證排水、排洪的安全通暢。
確需暫停排水中斷使用公共排水設施,應當提前告知沿線排水戶暫停排水協助搶修,并盡快恢復正常排水。
對生產、生活可能造成嚴重影響的大范圍暫停排水,應當報經市或者區人民政府批準,并提前發布通告。
第四十六條  排水戶發生事故或意外事件,影響公共排水設施的安全和正常運行時,必須及時報告排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市政排水專業機構、或運營維護管理的責任單位等相關單位,同時采取必要的應急措施,防止污染和造成危害。
排放設施搶修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支持和配合,不得阻撓。
第四十七條  電力、通訊、交通、公安等有關管理部門應優先滿足排水、排洪的特殊要求,對公共排水設施的安全運行給予保障。
第四十八條  為保證公共排水設施安全,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規劃部門共同確定公共排水設施的管理保護范圍。根據國家和地方有關法規要求,凡涉及下列公共排水設施管理保護范圍內的建設、生產、經營活動,有關單位或個人應當提交保護方案,征得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后方可實施。
(一)在污水輸送干線管道、直徑五百毫米以上的排水管道或雨水、污水泵站外側二十米內進行打樁施工的,應當事先提供樁基設計、打樁工藝及控制打樁土體位移措施的有關方案;
(二)在污水輸送干線管道、直徑五百毫米以上的排水管道或者雨水、污水泵站外側實施基坑工程,基坑邊緣的距離小于基坑開挖深度六倍的,應當事先提供基坑設計方案;
(三)在污水輸送干線管道、直徑五百毫米以上的排水管道或者雨水、污水泵站外側十米以內建造建筑物或者堆載物品,使地面荷載大于或者等于每平方米兩噸的,應當事先提供作業方案。
(四)排水管道(渠)干管邊緣線兩側各五米以內,以及其他城市排水設施保護范圍內,不得新建房屋和其他地上構筑物,確需建設的,須先征得排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五)主要河道(涌)、干渠(溝)至排海(河)口兩岸外側原則上應不小于10~15米(已按規劃建成的河段除外);支流河道(涌)、支渠(溝)至排海(河)口兩岸外側原則上應不小于5~10米。
第四十九條  在重要的公共排水設施管理的安全保護范圍內,應當設置警示標志和安全設施。相關的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條  任何單位在公共排水設施管理保護范圍內施工或進行其他可能危害公共排水設施安全的作業的,必須征得排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并采取相應的防護和補救措施。因作業造成公共排水設施損壞的,施工單位和業主均應承擔相應的維修和賠償責任。
第五十一條  在湖塘、河道(涌)、溝渠管理保護范圍內,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如確需占用、挖掘的,應當到排水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占用、挖掘審批手續,領取占用、挖掘執照,并按規定繳納占用和挖掘修復費用。占用、挖掘期滿后,建設單位或業主應當及時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驗收。
第五十二條  在公共排水設施的管理保護范圍內,除市政公用設施、園林綠化景觀外不準新建各種建筑物、構筑物,原有建筑物、構筑物不得擴建、改建,并應按規定要求逐步退讓規定的管理保護用地。
第五十三條  在具有城市排水、排洪功能的河道(涌)、溝渠內,嚴禁設障阻水,應當遵循“誰設障、誰清除”的原則依法清障。
第五十四條  工業廢水、生活污水排放量超過公共排水設施受納量的區域或在汛期時,運營維護管理的責任單位應當采取控制排水量和調整排水時間的調度措施。排水戶應當服從調度,不得強行排水。
第五十五條  排水行政主管部門對已建投產的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應加強生產運行和出水水質、污泥的檢測分析、計量檢查和監督管理,以及成本審計和資產評估工作。
城市排水設施(污水處理廠、泵站、管網等)產生的污泥、固體廢棄物應當按照國家和地方有關規定處理、處置,超標外運的污泥、固體廢棄物視同污水處理超標排放。
第五十六條  禁止下列影響排水、排洪功能、損害公共排水設施的行為:
(一)損壞、盜竊或堵塞城市排水設施;
(二)擅自占用、擠壓、拆卸、填埋、移動城市排水設施;
(三)擅自在排水設施用地和安全范圍內進行爆破、明火作業、打井、鉆探、取土、開采、打樁、修建建筑物或者構筑物、植樹、埋桿;
(四)在雨、污水分流地區,擅自將污水管與雨水管混接;
(五)未經批準直接向市、區排水管道加壓排放污水;
(六)在已建有污水截流管(溝)或雨、污水分流地區,污水管道直接接入河道;
(七)向本市、區屬排水管道、河渠、雨水井、檢查井等城市排水設施傾倒垃圾、糞便、渣土、施工泥漿、污水處理后的污泥等廢棄物以及化學藥劑殘液、廢油、工業廢渣和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強酸強堿等物質;
(八)其它損害城市排水設施的行為。
第五十七條  在湖塘、河道(涌)、溝渠管理保護范圍內,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湖塘、河道(涌)、溝渠填土造地;
(二)擅自利用湖塘、河道(涌)、溝渠從事游船、餐飲等經營活動;
(三)擅自在湖塘、河道(涌)、溝渠設泵取水;
(四)在湖塘、河道(涌)、溝渠設置網簾漁具、養殖、飼養牲畜,以及在橋涵孔道內設置柵欄或將物體伸入河床影響行洪;
(五)新建、擴建、改建各種建筑物、構筑物。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公共排水設施損害或者堵塞的,責任單位和個人應當及時維修、疏通,造成損失的,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因排水管理機構或者其他養護維修責任單位過錯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被予以行政處罰的單位和個人,不免除其排除危害和賠償損失的責任。
第五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采取補救措施,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并可以對直接責任人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一)在要求實行雨水、污水分流的地區,將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混接的;
(二)在已經建有污水截流管(溝)的地區,污水管道直接接入河道的;
(三)未經排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擅自拆除、改建、移建公共排水設施的;
 (四)未經批準擅自封堵公共排水管道,或者施工結束后未按照要求予以恢復的;
(五)未經排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或者未采取保護措施進行施工的;
(六)在湖塘、河道(涌)、溝渠管理保護范圍內設置網簾漁具、養殖、飼養牲畜,以及在橋涵孔道內設置柵欄或將物體伸入河道(涌)、溝渠影響行洪的;
(七)擅自在湖塘、河道(涌)、溝渠設泵取水的;
(八)擅自利用湖塘、河道(涌)、溝渠從事游船、餐飲等經營活動的。
(九)新區開發、舊城改造及新建、改建、擴建工程未按“三同時”規定建設城市排水設施的;
(十)城市排水設施新建、改建、擴建工程未按排水、排洪專項規劃要求實施的;
(十一)城市排水設施新建、改建、擴建工程未按規定辦理工程移交手續的;
(十二)擅自在城市河涌、溝渠保護范圍內占用、挖掘,以及擅自覆蓋、堵塞城市河涌、溝渠的;
(十三)已覆蓋城市溝渠、河道的單位未按規定清淤養護的。
(十四) 未經市、區人民政府排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擅自在湖塘、河道(涌)、溝渠設置入河排污口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第六十七條第二款追究法律責任。
(十五)雖經審查同意,但未按要求設置入河排污口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第六十五條第三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第五十八條追究法律責任。
(十六)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設置排污口的,以及已設排污口不依照整治方案限期拆除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追究法律責任。
第六十條  排水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符合條件的補辦有關手續,并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一)在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服務區域內拒不將其污水排入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擅自排放污水的;
(二)未取得排水許可證,擅自向公共排水設施排水的;
(三)不在規定時間內補辦排水申請手續的;
(四)不辦理排水許可報批,進行排水接管工程設計、施工的;
(五)排水許可證有效期滿后未按照規定辦理換證手續繼續排水的;
(六)不辦理變更登記手續擅自變更排水條件的。
(七)在與公共排水設施的連接處,未按規定設置隔油設施、或沉泥井、格柵井、化糞池、沉淀池、檢測井等,或者設置的檢測井不符合規定的。
第六十一條  排水戶取得排水許可后,排入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污水水質超過污水接納標準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日排水量在二十立方米以下的,處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二)日排水量超過二十立方米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三)排水戶水質濃度嚴重超標,損壞公共排水設施或者對公共對公共排水設施安全運行構成嚴重影響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對排水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并可以對直接責任人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二條  排水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并且拒不改正的,可以并處吊銷其排水許可證:
 (一)建設工程施工臨時排水中的沉淀物未經預處理直接向公共排水設施排放的;
 (二)不按照排水許可證規定的條件排水的;
 (三)臨時變更排水條件不采取應對措施,又不及時報告的。
第六十三條  運營維護管理的責任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未按照國家行業規定養護維修公共排水設施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二)未及時組織搶修、疏通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三)未采取臨時排水措施或者未提前向沿線排水戶告知暫停排水時間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四)未經批準擅自大范圍暫停排水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情節嚴重的,除給予以上處罰外,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提請有權部門取消或者降低運營管理單位的資質。
第六十四條  有本條例第四十五、四十七、五十三、五十四條規定的禁止行為的,由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采取補救措施,并可以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造成損失在五千元以下的,處警告或者對單位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二)造成損失在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三)造成損失在一萬元以上的,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拒不繳納交納污水處理費的,除必須繳納污水處理費外,按每日3%補交滯納金。
第六十六條  排水行政主管部門、市政排水專業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單位或者個人核發入河排污口設置許可證、排水許可證的;
(二)不按照規定收取污水處理費,或者截留、擠占、挪用污水處理費的;
(三)不履行監督職責,發現違法行為不依法予以查處,造成嚴重后果的;
(四)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其他行為。
第六十七條  在城市塘湖、河道(涌)、溝渠管理保護范圍內違章搭建或設障阻水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規劃、城管部門制定拆除計劃,責令搭建者在規定期限內無條件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強制執行。
第六十八條  盜竊、破壞公共排水設施,妨礙排水行政管理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九條  無理阻擾或干擾市政排水專業管理機構、運營維護管理責任單位等工作人員依本條例進行公共排水設施的維修、搶修、監測、檢查、作業等行為,由排水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阻擾或干擾;情節嚴重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七十條  其他建制鎮鎮區范圍內的排水管理,參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七十一條  本條例有關用語的含義:
本條例所稱城市排水設施包括公共排水設施和自建排水設施。
公共排水設施,是指接納、輸送、處理、排放城市污水和雨水的公共管網、溝渠、泵站、橡膠壩、水閘和污水處理廠及其附屬設施,包括具有城市防洪、排洪、蓄洪功能的湖塘、河道(涌)、溝渠等
自建排水設施,是指產權人自行投資建設用于本區域排水的管道、溝渠、泵站和污水處理設施。
第七十二條 本條例的具體應用問題,由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七十三條  本條例自 2010 年 1月 1日起施行。